(2017)浙0522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兴常丰量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常丰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常丰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马家边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衡。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53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53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镇马家边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已收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单位为长兴县和平镇马家边村村民委员会,但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所列明的被申请执行人为长兴常丰量具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侃审 判 员 付小在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