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寻常府餐饮有限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3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银枫小区B区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南张氏三村潍坊创业孵化基地东二排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彬,经理。被告:潍坊寻常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翰林新城沿街房06号。法定代表人:王瑾,经理。被告:李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宋家靖,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李彬,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瑾,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达公司)、潍坊寻常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常府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常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勇名下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祥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到期日2016年5月13日;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勇以公司股权对该借款进行了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祥瑞公司、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祥瑞公司、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固定年利率为6.12%,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对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时在保证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勇以股权为上述9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4日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4日,被告祥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祥瑞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056999.71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勇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及与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祥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寻常府公司、鑫美达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为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以名下的被告祥瑞公司的股权为被告祥瑞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056999.7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鑫美达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寻常府餐饮有限公司、李勇、宋家靖、李彬、王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勇质押被告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勇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潍坊祥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2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