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433号原告:樊某某,女,住古交市。被告:李某,男,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荣,古交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李某领着吴某某问原告借70000元,原告不愿意借,因为不认识吴某某,李某再三恳求,让借给吴某某并以大众车作为抵押,且出具借条,李某还说就用一个月,而且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处理,这样,原告就把钱借给了他,结果被告不仅不还钱,而且把抵押的汽车也抢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对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是吴某某,借条是吴某某打的,车也是吴某某抵押的。被告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了个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吴某某均不相识。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与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以大众汽车牌BSVW7167AMD作为底押,发动机号:302564,车牌号(晋A691**),如到期不还于担保人处理”。该借条的落款为: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李某。2、原告称,抵押车被被告抢走。但被告称根本没有此事。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中的(如到期不还于担保人处理)来看,被告只是一个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非原告所述的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向借款人吴某某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有一辆轿车被原告掌握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原告有权实现物的担保的权利,但原告称被他人抢走。如真是抢车,原告应通过公安机关解决,但不可放弃该车而直接起诉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