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勒香与胡枫、陈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勒香,胡枫,陈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54号原告:熊勒香,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徐云霞,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枫,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南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陈汝生,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九江市武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张文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勒香与被告胡枫、陈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勒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霞、陈高峰,被告胡枫、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勒香诉称:2016年11月2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胡枫驾驶赣M×××××号车在新建区长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谷世界城路段左转弯,经长堎东侧非机动车道横向通过驶入路侧广场过程中,遇原告熊勒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勒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40365.78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为,被告胡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M×××××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汝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被告胡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7028.67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枫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625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陈汝生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原件,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40240.78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该份发票复印件经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审核与原件相符,且盖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财务科公章;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南昌市新建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在江西洪都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27日共用去医疗费40240.78元,未在南昌市新建区医保局系统内报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提供原始凭证,否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枫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汝生认为医疗费要求提供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在发票上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南昌市新建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费40240.78元,未在南昌市新建区医保局系统内报销,且该费用票证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相互应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0240.78元予以采信;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票据有异议,认为并非是电动车维修发票,也未记载电动车型号和受损的部位、更换的零件,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已有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本着原告电动车受损属实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情考虑90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城市客运服务证有异议,认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收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与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城市客运服务证相互应证,但其未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实际月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495元/年计算。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母亲苏招英的户口本、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昌市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苏招英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苏招英共生育6个子女,属被扶养人范畴,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赣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胡枫系被告陈汝生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中应由被告胡枫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汝生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用去医疗费40365.7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0240.78元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但是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在发票上盖有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南昌市新建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费40240.78元,未在南昌市新建区医保局系统内报销,且该费用票证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相互应证,故原告用去医疗费40365.7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被告胡枫及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庭审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与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城市客运服务证相互应证,但其未提供收入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实际月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49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4天。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母亲苏招英的户口本、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南昌市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招英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苏招英事故发生时76岁,共生育6个子女,属被扶养人范畴,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数为6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6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2700元,根据被告陈汝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陈汝生承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依据保险合同和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陈汝生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胡枫垫付原告医疗费2625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陈汝生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汝生垫付款可直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65.78元;2、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护理费27975元年÷365天×48天=3678.9元;7、误工费:36495元/年÷365天×154天=15397.9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5年×10%÷6人=760.67元;11、财产损失9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51605.7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4036.58元,由被告陈汝生承担,剩余部分4756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56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上述5-10项费用合计80883.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11项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3389.25元,被告胡枫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25元,被告陈汝生已垫付原告10000元,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036.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0764.25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勒香110764.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给付被告胡枫垫付医疗费款2625元,给付被告陈汝生垫付款596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勒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764.2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枫垫付医疗费款2625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汝生垫付款5963.42元。四、驳回原告熊勒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熊勒香承担受理费126元,被告胡枫承担受理费116元,被告陈汝生承担受理费2515元及鉴定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