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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皓轩与孔晓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皓轩,孔晓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388号原告:孟皓轩,男,201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法定代理人:孟选治(系原告父亲),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晓依,女,199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系被告孔晓依丈夫),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负责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皓轩与被告孔晓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皓轩的法定代理人孟选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婉,被告孔晓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及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经过;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孔晓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皓轩不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人概况;4、伤残等级认定结果(孟皓轩达不到伤残等级);5、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6、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孔晓依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2016年10月3日,原告孟皓轩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脑挫伤、肺挫伤、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到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书写后,由主治医师李志强签名,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结果综合判断,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证人贺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大多日期非原告住院期间,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孟皓轩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390.47(9491.94+618.8+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720(24×30);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计360(24×15)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计算,计2226.21(33857÷365×24)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996.68元,共计赔偿原告13702.5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孔晓依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26.21(10000+2226.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38{10390.47+720+360﹣10000)×80%}元。扣减被告孔晓依已向原告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702.59元。因原告孟皓轩达不到伤残等级,故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5.47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晓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皓轩损失1170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天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