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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清文、刘电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文,刘电卿,刘纪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文,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电卿,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辉,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上诉人刘清文因与被上诉人刘电卿、刘纪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04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电卿、刘纪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刘清文没有承包刘纪辉维修房子的活,刘清文和刘电卿一样每天得120元劳务费,刘清文不承担一切责任。刘电卿、刘纪辉无答辩。刘电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清文、刘纪辉赔偿其损失共计2585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份,刘纪辉将自己家房屋粉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清文负责施工,刘清文随后率领人员进行施工,后经刘清文许可,刘电卿也加入对刘纪辉的工程施工中,刘清文向刘电卿及其他工人承诺每天工资120元。2013年12月10日上午,刘电卿脚踩在刘纪辉家厕所顶棚石棉瓦上粉墙时石棉瓦坍塌,刘电卿从石棉瓦上摔落至地面。刘电卿受伤后被送到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82.03元,后转入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花去医疗费10119.56元,出院诊断:1、颈2椎体骨折脱位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胸椎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两月,颈托固定六周;两月后来院门诊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功能恢复;3、若不适,及时来诊。刘纪辉在事发后与刘清文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进行结算后向刘清文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8200元,刘清文向刘电卿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款问题达成一致,刘电卿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电卿在此次受伤前下肢曾经受过伤害,刘清文对此知情。刘电卿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伤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电卿与刘清文口头约定,由刘电卿提供劳动,刘清文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电卿在明知自身存在下肢受伤的情况下在粉墙施工过程中违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站在搭好的架子上施工,而是站在石棉瓦上操作导致摔伤的后果,故刘电卿对自己所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负担60%的损失,刘清文明知刘电卿曾受过伤害的情况下雇佣其粉墙且作为粉墙的组织者未对刘电卿存在潜在风险的施工行为尽到安全监督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刘电卿所受的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纪辉对本案刘电卿所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刘电卿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刘电卿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01.59元,误工费2378.7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80天,误工日期按照住院20天及医嘱继续卧床两月共80天确定];护理费8351.23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20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护理期参考住院记录及出院医嘱,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2个月休息期间1人护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一审酌定300元,合计23431.56元。对刘电卿该损失,应由刘清文赔偿9372.62元(23431.56×40%),扣除刘清文已支付刘电卿的2000元,刘清文还应赔偿刘电卿损失7372.62元。刘电卿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电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72.62元;二、驳回刘电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刘电卿负担319元,由刘清文负担12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纪辉将其房屋粉墙工程承包给刘清文负责施工,刘清文承包该劳务后,其同意、允许刘电卿参与具体干活并发放劳动报酬,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刘电卿与刘清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电卿在施工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电卿作为从事农村粉墙的熟练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清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安全培训,存在过错,也应对刘电卿的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刘电卿的损害后果等,酌定刘电卿与刘清文分别承担60%和40%的损害责任,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清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不应当对刘电卿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清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清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