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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执字第1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栋、张京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栋,张京双,罗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执字第1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栋,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京双,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罗迎花,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张栋与被执行人张京双、罗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川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京双、罗迎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栋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宜宝审 判 员  宓远胜审 判 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