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与李法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李法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55号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元氏县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占国,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法强,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生,住元氏县。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诉被告李法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责令被告交还原告汽车;2、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使用费3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4914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货车壹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买车款15736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买车款33000元,其余车款至今未付。因此,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交还原告解放汽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使用费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共计3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李法强未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及被告交纳汽车分期购车款单据5份;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交付的首付款是6万元,合同第三条规定汽车总价款532080元及合同期限是从2014.10.1-2017.3.25日及被告每月25日前应当向原告交付车款15736元,合同第10、11条规定约定了解除合同及交纳使用费等相关内容,从2014.11月-2017.4月共计32个月,共3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等系列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剩余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使用费3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汽车使用费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李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