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杨某乙;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乙,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41年1月3日,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海比,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倩,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6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桥门大厦”路边,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回家取刀再次返回并将被害人杨某甲捅刺后逃���现场,被害人杨某甲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诉请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丧葬费272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12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医药费1195.30元、殡葬费2129元,共计717102.8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桥门大厦”路边,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回家取刀再次返回并将被害人杨某甲捅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6.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医药费1195.30元,共计30221.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01年8月6日,王某甲报案称当日2时许���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桥门大厦马路边酒后与杨某甲发生冲突,后用匕首将杨某甲捅伤,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马某某潜逃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将马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8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分局在清查中,在其辖区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西侧的“苏宁小官棋牌室”将马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马某某对2001年8月6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桥桥门大厦马路边持刀故意伤害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方位图证实,勘察时间2001年10月26日,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93号大河饭店前马路旁。3、尸检报告及死亡医学书证实,杨某甲于2001年8月6日死亡,8月7日法医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尸表检验:死者下颌部有1.2×0.8cm皮肤擦伤,右胸锁中线第4-5肋处有一横形创口2.3×0.2cm,创角内���外锐,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右胸腔内积有血性约2000ml血性液体,见心包膜右侧有一2.0cm的破口,心尖部有一5.0cm的创口,与心室相通。分析说明:杨某甲系因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损伤系单刃锐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杨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4、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马文龙血样中检出的Y染色体DNA分型符合同一家系男性遗传关系。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某甲证实,2001年8月5日晚,我和林某某、一个姓海的回族小伙在桥门大厦冷饮摊喝啤酒,期间,有个姓海的朋友打过招呼后,和我们喝酒。次日凌晨一点多,马某某和他的朋友杨某甲也来喝酒,喝到两点多,我们准备回家,姓海的小伙和杨某甲起身向桥门北走去,走了一百米,两人坐在路上说什么,姓海的朋友突然向马路对面跑去,拦住一辆出租车。我听见杨某甲和姓海的朋友在吵架,我转身向他们走去,姓海的朋友朝桥门大厦的巷子跑去,一会儿我看见他手持两把长约十公分的匕首跑到杨某甲面前,向杨某甲的胸口捅去,林某某上前去拉他,右胳膊被他捅了一刀。我们将倒地的杨某甲送往兰大二院,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姓海的朋友体型较瘦、皮肤较黑、头发短,上穿灰色短袖,他拿的两把刀相同,长约十公分。估计他家就住在桥门里面,因为他在很短的时间跑进去把匕首取上。(2)海某某(经名:依麻)证实,2001年8月5日晚,我和林某某、王某甲在桥门大厦冷饮摊喝啤酒,期间,海比和我打过招呼后坐下一起喝酒,次日凌晨,马某某和他朋友杨某甲来到啤酒摊。两点多大家准��回家,我和杨某甲向桥门北走去,林某某说打车回家,这时海比跑到马路中央挡车,杨某甲拦住海比,劝说海比喝多了,不要在马路上乱跑,他用胳膊卡住海比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我们几个将他们拉开,海比跑进桥门大厦巷子的家里。我们等车时,海比从巷子跑出来,他双手拿两把长约十公分的匕首,在我们面前乱挥,我看见他用匕首朝杨某甲的胸口捅了一刀。林某某上前去拉海比,右胳膊也被他捅了一刀。杨某甲倒在地上,我们将杨某甲送往兰大二院,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我看见杨某甲右胸有一处刀口。海比家住桥门大厦旁的旧楼里,当时他上穿灰色短袖衬衣。海比拿的两把刀长约十五公分、单刃。海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3)马某某、林某某证实案情的经过与海某某证言一致,马某某证实杨某甲案���时上穿浅色圆领短袖衫,下穿灰白色休闲裤,脚穿圆口黑布鞋。(4)李某某(被害人之母)证实,2001年8月6日3时许,我孙子杨某乙突然敲门说杨某甲出事了,在兰大二院抢救。我和老伴赶到医院后,医生说杨某甲被人刺了一刀,已经死亡。我见到杨某甲的尸体,并确定就是我儿子。杨某甲当天和马某某在一起,他当时上穿圆领短袖浅黄色衬衫,下穿浅色休闲裤,脚穿一双黑色圆口布鞋。李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杨某甲。(5)杨某丙(被害人弟弟)证实,案发后,在兰大二院太平间我亲眼看见杨某甲的尸体。杨某丙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杨某甲。(6)马文龙(被告人哥哥)证实,我父亲马玉鹏、母亲马玉兰均已去世,马某某没有结婚,也无子女。马文龙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某某。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01年8月5日晚上,我和“依麻”、还有他的四个朋友在桥门大厦楼下的啤酒摊喝酒,喝到次日0时许,我们准备回家,我跑到马路边拦出租车,一起喝酒的有个穿浅色短袖衬衫的瘦高个小伙一把楼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并骂我。我当时很气愤,起身跑回家取了两把刀,我出来朝那小伙喊:“来,你过来。”那小伙往我这边走,我往他跟前走,我双手拿刀朝那小伙身上乱捅,那小伙被我捅倒在地。我跑回家取上身份证和钱逃往银川,两把刀扔在路边。我拿的两把刀都是木质刀把,刀把长约5厘米、单刃,刃长5厘米,宽2厘米。我当时上穿浅灰色短袖衬衫,下穿咖啡色裤子,脚穿黑色布鞋马某某指认并确认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的桥门大厦门前的马路边就是作案现场。���某某在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马文龙。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0年1月3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杨某甲生于1964年1月5日,殁年37岁。8、民事诉讼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即回家取刀返回并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捅刺,其主观故意伤害明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认定。据此,为保障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经济损失30221.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高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