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76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38年12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一六一团。委托代理人:刘淑荣,女,汉族,1944年1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一六一团。与原告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一六一团七连职工,住一六一团。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昌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荣与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元及利息9636元(4400元×219个月×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的7000元存折使用,年底归还,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折抵押给银行,并在1998年将存折取出用于偿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199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计算所欠借款4300元。但被告分别在2006年8月还款700元和2015年12月还款1500元后,至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建国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本金2200元,借条下方的100元欠款不属于借款,愿意当庭给付原告,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的存款利息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998年3月15日,署名借款人为刘建国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张伟借款43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归还时间为十一月。经质证,被告刘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0日,被告用原告的7000元存折抵押给银行贷款,并在1998年将存折内的钱取出用于偿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199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七连张伟现金4300元,月息按1%计算,归还时间大约十一月”。在借条中借款人刘建国署名的下方还记载有:“今欠张伟100元整,刘建国,2001年7月10日”。此后,在原告追款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15年12月给付原告张伟700元和1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给付原告张伟2001年7月10日的欠款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佐证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未能依据借条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元后,先后向原告偿还共计2200元,原告认为已给付的2200元为利息,而被告则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未对本息的偿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00元,应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非借款本金。故被告主张已给付2200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庭审中,被告给付原告的100元欠款非借款本金,亦非利息,且被告已履行,本院不再审理100元欠款纠纷。因此,被告借款本金为4300元,且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月息1%,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按1%的月息计算借款利息并计算至到法院起诉立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为4300元×219个月×1%﹦941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借款本金4300元、利息941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200元借款利息,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借款4300元、利息7217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4300元、利息7217元,合计为11517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此款同前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昌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双喜附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