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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王润与杨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杨玉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672号原告:王润,女,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梅,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与被告杨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被告杨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将××××商铺(××、××)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2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止)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商铺之日止按667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的位于襄州区车城××楼××商铺(××、××)转租给被告经营。后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将两间商铺腾空,钥匙交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腾空商铺义务,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杨玉梅承认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但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湖北蓝月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虽然由其出面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此后双方又解除了原来的《商铺租赁合同》,也履行了腾空商铺义务。至此,以后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外人武汉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在襄州××路××处有四间商铺,编号分别为1-201、1-202、1-203、1-204。2014年8月25日,天行健公司襄阳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襄州区××路商铺编号为1-201、1-202、1-203、1-204,建筑面积为1200㎡;乙方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娱乐等,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租此商铺及相关设施,收取转让费或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首期年租金为28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两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以此类推。2014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商铺位于襄州区××路××商铺,商铺编号为(××、××),建筑面积为529.5㎡;乙方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为五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4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年租金24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两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以此类推。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天行健公司襄阳项目部提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部分分租,到合同租赁期满收回房屋并交予天行健公司的请示。2015年8月27日,天行健公司襄阳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复函,同意在合同期内将房屋进行分租。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解除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位于襄州区车城××楼××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将商铺腾空,本协议签订后将钥匙交于原告;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后,原、被告之间互不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12月4日,被告腾空了商铺,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并交还了钥匙”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双方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又占用商铺的事实持有争议。原告认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欲与天行健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天行健公司也联系了商家,但商家在装修时,被告又索要转让费,协商不成就将商铺上锁,并搬了一些办公用品占用了商铺,还进行了部分装修。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也是蓝月亮公司职员,实际承租人蓝月亮公司。原、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后,可能是原告所述称原因,蓝月亮公司又占用了商铺,但与被告无关。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事后出租人天行健公司对分租即转租行为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实属《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即使被告仅为名义上承租人,蓝月亮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商铺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只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内容,双方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外,还就被告已腾空商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互不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也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要求按照《协议书》将商铺腾空并交还钥匙,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当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又占用了该商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即使被告又占用商铺,也应认定为侵权纠纷。原告既没有在起诉时陈述被告的侵权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是被告所为,何况侵权行为还有可能牵涉到案外人蓝月亮公司,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腾空商铺并交还钥匙,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于本诉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润与被告杨玉梅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