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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顺义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64号罪犯刘顺义,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顺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336429.77元。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刘顺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刘顺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顺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第3季度季度奖、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3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顺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顺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赵会平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