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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宇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187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宝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宇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宇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宝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宇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乙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1700元预付款,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22日发货,被告验收合格予以签收。被告在使用了3.95吨苯乙烯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30日告知原告已签收的苯乙烯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经被告检验合格卸货,货物装入被告容器后,所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与原告无关。事实是被告不仅装入容器,还进行了混罐,但原告为了和被告保持良好合作关系,还是拉回了剩余的6.3吨苯乙烯。之后原告又补发了7吨苯乙烯给被告,被告签收。剩余货款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于2016年电汇20000元之后再也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南京宇洪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故意拖延发货,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晚6点钟左右送货,已是下班时间,被告无法安排相关人员正常检测和过磅,被告因急于生产,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随安排司机卸货。随后在生产及后续检测过程中发现原告供货苯乙烯有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发现原告所供苯乙烯是以私下非正规的司机倒货途径供货。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将剩余的6.3吨左右苯乙烯拉回并补发了7吨货,但对被告已使用的3.95吨苯乙烯及造成的损失只字未提,被告保留申索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供方张家港宝联公司与需方南京宇洪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张家港,合同主要约定:商品名称为苯乙烯,数量为10吨,单价817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81700元;质量要求为国标级;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3天内送到。交货地及验收方式:供方将需方货物运送到需方所在地,需方检验合格后卸货,货物一经装入需方容器后,所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与供方无关。结算期限及方式:2016年6月20日预付317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付货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另一方。2016年6月22日,原告张家港宝联公司向被告南京宇洪公司送货10.25吨苯乙烯,被告予以签收。后原告拉回6.3吨苯乙烯,并于7月2日补发了7吨苯乙烯。6月29日、7月7日,原告张家港宝联公司向被告南京宇洪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89461.5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公司在使用了3.95吨苯乙烯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拉回了剩余的6.3吨苯乙烯并补发了7吨苯乙烯。被告并于庭前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常州化工研究所的测试报告及存有通话录音的u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装入被告容器后的一切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为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拉回并补发。原告对常州化工研究所的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送检的材料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即使确为原告的货物,被告送检的也是混罐后的产品,对质量及检测都有影响。原告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但是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得而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宝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宇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京宇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加账上结余共计52180元,故被告实际还结欠原告货款37281.5元到期未付,被告除应给付货款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81700元的20%即1634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利息不应再计。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苯乙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至于原告供货的货源,双方并未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宇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宇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281.5元,并支付违约金1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雅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