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秀琴与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闫瑞发、邰凤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琴,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闫瑞发,邰凤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83号原告:田秀琴,女。被告:徐永华,男。被告:王淑华,女。被告: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东纸坊。法定代表人:高红福,经理。第三人:闫瑞发,男。第三人:邰凤玲,女。原告田秀琴诉被告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闫瑞发、邰凤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琴、第三人闫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邰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琴��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徐永华在第三人闫瑞发、邰凤玲处借款,及闫瑞发替徐永华还款,徐永华共欠闫瑞发820,000.00元,因第三人的钱款都是在田秀琴处借来的,田秀琴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维护田秀琴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徐永华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徐永华与田秀琴素不相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秀琴请求偿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永华与闫瑞发系合伙关系,闫瑞发欠徐永华投资款至今没到位,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徐永华与闫瑞发之间在经济往来中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纠纷,但不是田秀琴起诉的数额,闫瑞发有欺诈行为,准确的数额应经算账后明确,因此,请求法院裁决田秀琴与闫瑞发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徐永华无关。磐石市裕华米业未作答辩。第三人闫瑞发述称:每笔钱都是徐永华亲自打的条,徐永华陈述的不属实。第三人邰凤玲未作陈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秀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9日借条1份,证明徐永华借款闫瑞发50000.00元;2、2016年4月26日收条1份,证明徐永华借款直接归还姚保民,打欠条的是王淑华和徐永华姐姐徐凤彩;3、2016年5月24日,姚宝民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闫瑞发替徐永华偿还了欠姚宝民的债务105000.00元;4、2016年5月24日借条1份,证明徐永华在邰凤玲借款3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5、2016年6月28日借条1份,证明徐永华向闫瑞发借款380,000.00元整,还款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6、、2017年1月8日债券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闫瑞发、邰凤玲同意将债权82万元转移给田秀琴;七、投递邮件清单一份,证明田秀琴与闫瑞发、邰凤玲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到徐永华和磐石市裕华米业。闫瑞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邰凤玲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且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8日,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在闫瑞发、邰凤玲处共借款465,000.00元,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欠案外人姚宝民工程款,2016年5月24日,闫瑞发替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限公司向姚宝民偿还了105,000.00元。2017年1月8日,闫瑞发、邰凤玲与田秀琴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欠闫瑞发、邰凤玲的借款转让给田秀琴。田秀琴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至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处。徐永华与王淑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田秀琴与闫瑞发、邰凤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闫瑞发、邰凤玲与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田秀琴履行了向徐永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通知的义务,因此田秀琴的起诉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田秀琴借款5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退回田秀琴3,658.00元,由徐永华、王淑华、磐石市裕华米业有限公司负担8,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