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小莲与朱荣将、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莲,朱荣将,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985号原告:胡小莲,女,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谢秋云,系南昌市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九九,系原告丈夫的弟弟。被告:朱荣将,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高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8770933N。负责人:韩舟,职务: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涛,系高安市筠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系高安市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47318G。负责人:周春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莲与被告朱荣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陈九九、被告朱荣将及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23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朱荣将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新建区红谷新城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172天,用去医疗费308532.12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装配左大腿假肢价格为25600元,加带锁具硅胶内衬套费用为8000元,右小腿假肢价格15600元,加带锁具硅胶内衬套费用为8000元,假肢及锁具四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按照总费用的20%计算,依照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需要更换6次,费用为339840元,硅胶内衬套二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12次,费用为60000元,装配假肢及更换时需要陪护,初装陪护20天,更换陪护7天,原告需要低靠背轮椅,按1680元价格计算,四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按照价格的20%计算,需要更换6次,费用为12096元,原告需要手杖1付,按160元价格计算,四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6次,费用为96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荣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朱荣将、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于被告朱荣将未减速慢行造成了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深表歉意和同情,被告朱荣将是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垫付原告2988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胡小莲赔偿的金额过高,辨论时提出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续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重复,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原告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荣将、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辩称,左下肢假肢及锁具更换次数应该按照5次计算,左下肢硅胶内衬套按10次标准计算,右下肢假肢及锁具更换次数应按5次计算,右下肢硅胶内衬套按10次标准计算,可调节手杖更换次数应按5次计算,低靠背轻便型轮椅应按5次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减去78862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完全护理完全重复,不能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期限确定为20年,2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左下肢装配费用确定为:34320元×(20年÷4年/次)+5000元×(20年÷2年/次)=221600元,右下肢装配费用确定为:22320元×(20年÷4年/次)+5000元×(20年÷2年/次)=161600元,可调节手杖费用确定为:160元×(20年÷4年/次)=800元,低靠背轻便型轮椅费用确定为:2016元×(20年÷4年/次)=10080元,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21600元+161600元+800元+10080元=394080元,而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费属于两个不同概念的赔偿项目,对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社保证、社保卡复印件,社保证系新建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颁发,社保卡系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社保证上明确载明原告系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前进村失地农民,前进村已于2014年被区政府征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镇××村代码为“111”,属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各被告均辩称应提交原件,由法院核实,庭审结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的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5元;5、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提交的垫付款29882.2元的住院费临时收据及急救发票、门诊费发票,原告称只认可28000元,但其他门诊发票及急救费发票显示姓名均为胡小莲,且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9月25日至9月26日,与原告受伤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胡小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荣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被告朱荣将系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朱荣将正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荣将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小莲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2896元,各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荣将及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期限应按照2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394080元,20年后,原告如仍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重复计算,事实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器具费用,护理费属于原告日常生活中所需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诉请的4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30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镇××村代码为“111”,属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胡小莲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80%=45876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南昌市新建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盖章的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5元,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5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日,其误工期为187天,原告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550.5元/月÷30天×187天=9664.78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7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72天的护理费,还应计算完全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2016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84.17元/月计算,即按8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依法确认为:86元/天×172天+31010元/年×10年=324892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生育女孩陈丹丹,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696元/年×6年×80%÷2人=42470.4元,原告诉请24774.4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4774.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8532.1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9882.2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的10000元垫付款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垫付的29882.2元只认可28000元,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提交的急救发票及门诊发票的名字均为原告胡小莲,且该发票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9月26日,与原告受伤时间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医疗费确定为310414.32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对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垫付款无异议,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均要求将其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8%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414.32元;2、营养费:20元/天×172天=3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2天=172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86元/天×172天+31010元/年×10年=324892元;6、交通费:2500元;7、误工费:1550.5元/月÷30天×187天=9664.78元;8、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80%=4587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774.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80元;11、精神抚慰金:33000元;上述1-4项共计336054.32元,扣除8%非医保用药24833.15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剩余311221.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01221.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5-11项共计1247679.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37679.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在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198778.83元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8373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承担1558900.35元,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承担24833.15元,因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82.2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款应该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会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851.3元,应支付被告瑞州汽运集团昌万公司垫付款504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3851.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49.05元;三、驳回原告胡小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4元,鉴定费6800元,共计33124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