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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108号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202室,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7楼C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佩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国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孙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令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利息42120元;三、判令被告李波向原告支付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利率2%每月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3%、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再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费4932元、保全费1770元、担保费500元,没有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3%,同时约定了本金归还方式,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两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李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2120元。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李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3%,同时约定了本金归还方式,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另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承担;4、委托付款函、借款凭证(借据),证明被告李波委托原告放款的账号;5、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按被告李波要求放款20万元整;6、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证明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口头和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中企小贷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李波,被告李波为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3%,收息方式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次月同日为付息日,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最后一个月利随本清。贷款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了乙方的义务,其中包括“按合同约定提取贷款,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第11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1.1、乙方违约情形:(1)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包括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利息);(2)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包括未按时足额分次偿还本金);(3)未履行本合同第10条中约定的义务;”……11.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甲方即有权立即行使以下全部或部分权利(具体行使何种权利由甲方选择决定):(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拾(大写)的标准计收罚息。……(9)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登记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不动产转让税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具体为户名陈琳,账号:62×××6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黄石支行。2016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万元汇入给被告李波指定的上述陈琳的账户。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上述保险公司支付了500元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当月利息6000元,并自称被告之后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承担所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波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但被告从2016年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42120元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利率3%每月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请求,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请求(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登记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不动产转让税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为此支出了500元保险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波向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和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52元,由被告李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