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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青霞与张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霞,张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502号原告许青霞,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叶,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许青霞诉被告张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成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立叶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1年;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使用期,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5年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叶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叶从原告许青霞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立叶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立叶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张立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显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张立叶又从原告许青霞处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显示有利息。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计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立叶从原告许青霞处借款5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叶偿还5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约定并不相同,故需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许青霞要求被告张立叶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青霞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利息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青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张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青霞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三、被告张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青霞借款38000元;四、驳回原告许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张立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