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水娥与唐汇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娥,唐汇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270号原告张水娥,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汇兰,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瑞昌市。原告张水娥与被告唐汇兰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娥的委托代理人朱中海、被告唐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娥诉称: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乐施林眼康合作店协议》,被告自称是乐施林眼康瑞昌总代理,且承诺能提供营业执照所需相��手续,原告专门经营乐施林品牌产品,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价格统一销售与服务,不得私自降价或加价。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加盟费及训练仪器费用共51240元。原告为了经营乐施林连锁店,将位于瑞昌市十四连3一3店面进行了装修,花去20000余元。但当原告去工商注册登记时,工作人员明确答复我经营范围仅为视力保健服务,不得销售乐施林系列产品,更不得无证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乐施林眼康合作店协议》,并退还给原告的加盟费及仪器费512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施林眼康合作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张和51240元构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情况。3.唐汇兰个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唐汇兰经营的瑞昌市慧视力连锁店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唐汇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我方并没有欺骗对方。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有关手续。现在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开这个店,故意找借口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我不存在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费和购买仪器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施林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乐施林商标注册证一份、医疗器械企业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以上材料被告均已提交给了原告用���办理经营营业执照。2、郑州科瑞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医疗器械临床实验报告一份、葫芦岛市飞行学员早期培训基地《可调式双目视力治疗仪治疗效果跟踪报告》一份、郑州科瑞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一份、郑州科瑞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经营的产品是合法有效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3、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所购器材清单及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产品和价格均是经原告签字确认的。4、瑞昌市乐施林护眼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新办的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眼镜销售及视力保健服务,说明被告既然能办理,原告同样能办理相同的营业执���。5、张水娥与哈尔滨乐施林经贸有限公司江西运营部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书一份、唐汇兰与哈尔滨乐施林经贸有限公司江西运营部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的上级部门签订了内容与被告和哈尔滨乐施林经贸有限公司江西运营部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书是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乐施林眼康合作店协议》,协议规定:1、被告唐汇兰为原告张水娥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所有相关手续材料,由原告自行去办理营业执照,专门经营乐施林品牌产品,原告张水娥自行承担经营投资和盈亏。2、原告所经营的产品由被告负责提供,被告负责原告的技术指导。3、原告只限在本店销售和售后服务,不得跨店经营。4、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价格统一销售和服务,不得私自降价或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及训练仪器费用31240元。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购进了价值31240元的仪器设备和产品。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经营乐施林产品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现原告以去工商注册登记时,工作人员明确答复经营范围仅为视力保健服务,不得销售乐施林系列产品,更不得无证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乐施林眼康合作店协议》,并退还给原告的加盟费及仪器费51240元。另查明被告以向原告提供的相同的材料于2017年6月1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II类医疗器械、眼镜销售、视力保健服务等。本院认为:原告张水娥与被告唐汇兰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提出撤销该协议并退还加盟费和仪器设备费51240元,理由不充分,属单方不履行合同行为。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张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武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