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9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第三人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黄某某被打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7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黄某某诉称,黄某某系某某公司的保安班长,于2016年9月12日当班时,因对班组人员张志清的管理问题遭到报复,被张志清打伤。黄某某受伤系因对属下管理所致,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黄某某系某某公司保安员。经公安机关查明,黄某某与张志清发生争执的原因主要为张志清怀疑黄某某在单位散布对其不利言论与消息,二人遂发生口角并升级为肢体冲突,过程中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黄某某被张志清打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的冲突而引发。黄某某在受伤时虽然当班,但与张志清发生争执的原因与其履行保安本职工作并无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张志清均系某某公司保安员。2016年9月12日19时许,黄某某与张志清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东)决字[2016]第2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志清因怀疑同事黄某某将其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对外宣扬,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张志清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与黄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手中的‘打点器’砸向黄的胸口进行挑衅,并再次拿起‘打点器’对黄某某面部进行击打……”,决定对张志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2016年9月28日,黄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2017年1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某某被打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7年1月20日,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黄某某和某某公司。黄某某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8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某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送达登记表、文书送达快递底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某某公司《关于黄某某受伤事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两份、接受报警回执单、雨公(东)决字[2016]第2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病案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寄发凭证、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东)决字[2016]第2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张志青因怀疑同事黄某某将其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情对外宣扬,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张志青在长沙市雨花区太和园小区东门口与黄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其与同事因个人琐事发生争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黄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