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荣奎诉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奎,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699号原告:周荣奎,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香泉乡流溪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奎诉被告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国、被告鑫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2.947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列欠款(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月利率1%)71.985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开采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进行矿山开采作业,施工期为4年,合同签订前一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217万元。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便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经原告同意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7.9475万元加上应还的保证金,被告共计欠原告384.947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每月按1%支付欠款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5万元,余下欠款359.947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其无权开采矿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2、原告通过银行只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安全保证金只能认定为130万元,被告承担返还13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建设工程款,与本案的协议无关,应另案起诉;4、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根据,法院不应支持;5、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4年的《矿山开采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矿山开采作业。2016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合同,并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工程款、保证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5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施工期限为4年,承包价格为每月完成8万吨矿石以上,毛矿按16元每吨计价、标矿按16元每吨计价,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安全保证金217万元;2、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受到周荣奎矿山合作安全生产保证金217万元。”该收条有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3、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到周荣奎工队工资119.9475万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整。”该欠条有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理人和股东史文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其实就是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的结算协议,其欠条内容再次确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17万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19.9475万元、被告欠原告其他工资款项4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为人民币384.9475万元;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和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将承担每月0.0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被告的安全保证金是217万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7.947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委托书》5份、《证明》一份、《承诺书》两份;3、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北川子洋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矿山合作开采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所辩称的安全保证金只能认定为130万(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130万元给被告)元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无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所辩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上,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支付劳务费等款项进行的确认,其内容真实;该欠条中还款计划部分具有合同的效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当承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17万元、支付劳务费167.9475万元(合计384.9475万元)的民事责任,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剩余359.9475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9.947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每月按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奎欠款本金359.94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6元,减半收取20678元,由被告北川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母茂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