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雅长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雅长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住所地广西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诉讼代表人:邓表宽,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伟,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宽征,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雅长林场,住所地广西乐业县花坪镇。法定代表人:陈青来,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勇,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以下简称右良塘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雅长林场(以下简称雅长林场)、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右良塘组组长邓表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伟、石宽征,被上诉人雅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原审第三人高峰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乃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右良塘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抗辩涉案合同有效,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即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将合同权利全部转给原审第三人,在其将涉案合同不经上诉人同意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其仍需要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即使上诉人有收到原审第三人的承包费,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给付的。为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有理由收钱,至于收钱的合理性、是否需要退还属另一回事。被上诉人不存在交租金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不存在拒收的行为,故一审认定“原告拒绝领取2012年9月28日后的林地租金”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而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即使按照该司法解释,涉案合同有效,但在被上诉人转租涉案林地时,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失效了,也需要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追加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有效与否,在原审第三人牵涉进来之前已经能判断,不必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合同关系,双方随时可以解除或继续履行。如原审第三人认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起诉前就应积极联系被上诉人处理本案纠纷。四、关于诚信问题。上诉人邮寄的材料经网上查询系被上诉人新录用的工作人员签收;在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时,将上诉人的农民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在诉讼中却一概否认。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村中开会,也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从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供的林权证记载的面积来看,被上诉人或是原审第三人也从来没有按涉案合同给付承包费,其构成欺诈,合同应视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也是严重违约,合同也应早已解除,上诉人保留追究其占用林地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即使法院认定有效,上诉人仍会根据被上诉人不交承包费、不足额交承包费等违约解除涉案合同,双方纠纷尚未真正解决。本着理清关系,公平合理、合法处理纠纷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雅长林场辩称,一、上诉人以否认合同签名来否认合同效力不成立。上诉人各家各户在合同签订后一直以来多次收取承包金,即使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已经构成追认或默认,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原则、诚信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等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并且原审第三人已经办理林权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审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高峰林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高峰林场述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甲方,有义务证明其内部程序是否完善。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讼争合同在上述司法解释废止前签订,签订合同已超过一年,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也在该司法解释废止前发生,故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正确。高峰林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高峰林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右良塘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被告雅长林场与邓炳超等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28日,原告右良塘组与被告雅长林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磨刀冲、参箕足等处的489.3亩林地发包给被告造林,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35年10月5日止,承包金按低山林地每年每亩15元、高山林地每年每亩13元计,结算承包金的面积以双方到现场核定的实际造林面积为准。原告方的村民代表邓炳超(钊)、邓表欢、邓表定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及代表签字,藤县和平镇林业工作站和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藤县林业局作为监证方在合同上盖印。合同的附件中包括:1.原告方出具的有村民小组代表邓炳超(钊)签名,经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民委员会、藤县和平镇林业工作站、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藤县林业局盖章确认的《林地权属证明》;2.加盖有藤县和平镇林业工作站印章的林地山界图;3.《村民集体决议》及《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签名册》上有邓表欢、邓表定、邓炳超(钊)等13名村民的签名,邓炳超(钊)在村民小组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民委员会印章和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村主任覃永火的签名;4.有原告方及被告方代表签字的《交地确认书》。2010年11月30日,被告雅长林场与第三人高峰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雅长林场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属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7月31日,藤县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截明座落在藤县和平镇××组××、××箕××地的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雅长林场及第三人高峰林场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植树造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直行使承包经营权。原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的村民签名领取了被告雅长林场和第三人高峰林场支付的2005年10月6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林地租金24391.7元。后因原告方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拒绝领取2012年9月28日后的林地租金。2013年八九月,原告向藤县林业局、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等部门递交了信访材料,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要求收回林地。原告同时将确认合同无效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曾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问题进行调处,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村民邓行伟在《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所涉的林地属原告右良塘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雅长林场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经营涉案的林地应当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只能证实目前原告村民的户数和人数,不能证明2005年签订合同时原告村民户数及人数,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亦无法提供材料证实2005年时原告村民户数,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含附件)有村民代表邓表欢、邓表定、邓炳超(钊)等13名村民的签名和村主任覃永火的签名,加盖有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监证方藤县和平镇林业工作站和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藤县林业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未取得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字同意,故对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高峰林场签订了《协议书》,至2013年八九月原告向有关部门递交信访材料前,原告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而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对承包的林地做了大量的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原告方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亦不能因此认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关于原告申请对村民邓行伟在《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现原告以签订合同时部分村民的签名系冒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即使部分的村民签名不是村民本人所签,过错责任亦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将自己没有尽到的缔约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无论该签名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故对原告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右良塘组作为甲方与雅长林场作为乙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约定:“甲方的林地发包给乙方后,林地使用权归乙方,林地的规划、投资和经营由乙方负责,收益亦由乙方享有。在履行本合同的基础上,乙方可以转租或与第三方联营合作,但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第11条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⑥、集体的林地,甲方必须召开发包方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属于个人经营的林地,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必须征得个人同意,并签名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乙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右良塘组与雅长林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林地发包给雅长林场承包,后雅长林场与高峰林场签订《协议书》,雅长林场将其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高峰林场,高峰林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高峰林场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右良塘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右良塘组将涉案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雅长林场承包,应当符合上述规定。首先,从合同缔约义务上看,上诉人右良塘组与被上诉人雅长林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已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其次,从合同义务上看,上诉人右良塘组所负有的该项义务亦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11条关于甲方右良塘组的责任中,该合同书第11条约定:“……⑥、集体的林地,甲方必须召开发包方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属于个人经营的林地,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必须征得个人同意,并签名后,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给乙方”。再次,200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雅长林场与上诉人右良塘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发包方向被上诉人雅长林场提交了《村民集体决议》及《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签名册》上有邓表欢、邓表定、邓炳超(钊)等13名村民的签名,邓炳超(钊)在村民小组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及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民委员会印章和藤县和平镇官罗村村主任覃永火的签名。因此,被上诉人雅长林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右良塘组提交的《村民集体决议》及《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为其已履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义务。至于发包方右良塘组提交的《村民集体决议》及《林地发包决议成员(村民代表)签名册》是否符合规定,并非被上诉人雅长林场在缔约时应承担的义务。现上诉人右良塘组作为缔约主体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右良塘组主张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并履行了多年,承包人对承包林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审第三人高峰林场又经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对承包林木进行了林权的确认。自2005年《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至2013年间,上诉人右良塘组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且一直领取林地租金,现上诉人右良塘组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涉案合同的有效性应予维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雅长林场与原审第三人高峰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雅长林场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根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雅长林场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高峰林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右良塘组以被上诉人雅长林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未经其同意及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右良塘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琪书 记 员 廖远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