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杉,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杉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17年5月3日13时30分许,在收取证人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后,到本市台江区某超市附近的小吃店门口将一小袋毒品贩卖给张某,后张某回到家中吸食了其中一部分。当日16时30分许,张某再次通过电话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杉购买毒品,当陈杉在上述超市三楼楼梯处再次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提取到陈杉被抓捕时扔在地上的一小袋净重为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及张某供毒品交易的联系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另民警从张某处提取到一小袋张某先前向陈杉购买并被张某吸食后剩余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透明晶体,净重0.13克。经鉴定,上述二小袋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及截图、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杉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杉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杉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杉供犯罪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