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海梅、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梅,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梅,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青年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丹、杨亚飞,该局干警。杨海梅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所起诉事项为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实施的各种行为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故其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告的相关请求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有关规定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海梅的起诉。上诉人杨海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5月4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案,被上诉人的干警杨亚飞让其第二天带物证上交并做说明,上诉人将物证(三份)交于干警杨亚飞,但未收到接受物证的材料说明。2015年5月8日,金水法院承办法官调取证据显示送检的物证为两份。被上诉人隐瞒重要物证,拒不送检,不履行其法定的职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行政不作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事项为刑事案件刑事行为,其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物证,使证据不能进入刑事程序,这是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失误,属于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隐瞒物证不送检属于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辩称:上诉人的报案事项,是刑事案件,我局已经按照刑事办案程序进行合法办理,其报案事项超出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梅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所控告事项已被被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就本案所诉事项系被上诉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侦查行为有异议,可通过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