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晓峰与吴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峰,吴志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952号原告:吴晓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文洪、蒋文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锋与被告吴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比例将价值1290000元的制筒、分经、打球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则按设备价款折价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合伙期间应当承担的费用223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束状浆染与片状浆染业务,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了制筒、分经、打球设备。后由于市场形势影响,双方未再经营,相关设备亦由被告保管。2015年,双方协商终止经营并散伙,但至今被告都没将制筒、分经、打球设备等相关设备分割给原告,且现设备已被被告处理,不知去向。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由原告全额支付的房租、运费、搬迁设备费用及为维护合伙权益而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等被告均至今未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志明辩称,一、被告无需再承担任何合伙费用。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6日协议终结,合伙终止协议书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除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财产外,其余合伙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合伙费用22335元均发生在终止协议之前,故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主张。二、被告无需退还原告任何财产。除协议第五条所涉财产外,双方已不存在其它财产的分割问题。协议第五条中的财产是指(2014)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条的内容,即价值416000元的残次设备。该判决因执行不到财产,经法院协调后,被告同意不再向被执行人追要货款,但该残次设备归原、被告两人所有。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弟弟吴海锋的陪同下将该残次设备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可各分得155000元。但根据协议第三条,叶井堂工伤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但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代原告支付了147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另原告在2015年10月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在2017年向姚国良支付合伙期间的仓库费用26000元,故被告支出的费用已超出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部分,故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残次设备出售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合伙经营浆染业务。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合作业务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二、双方商定,合作期间由合作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如应收款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归乙方享有,在此期间因合作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亦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须承担任何债务。三、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如有)的赔偿责任,所欠的人工工资等涉及用工方面的法律责任亦有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付的染费已全部付清,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五、(制筒.分经.打球)项仁军以法院判决为准,甲乙双方各分50%。六、本协议生效后,原合作经营期间甲方的投入不再向乙方主张追回或追索相应权利。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就上述合作业务不再有任何争议……”。2012年10月17日,吴志明、吴晓锋向射阳县恒业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恒业厂)购买球经机、分经机、制筒机、经轴等设备,项仁军系恒业厂的业务经理。吴志明、吴晓锋共支付购买设备款1290000元,恒业厂交付了具有使用功能的设备为:球经机2台套、分经机3台套、制筒机1台(含支架8只)、经轴40套,价值为874000元;不具备使用功能的设备有:球经机机头1台、分绞扣1台(缺电器),分经机机头3台(缺电器)、分经机大轧车3台、分经机小轧车3台、分经机机架3台;制筒机机头2台、制筒机支架12只、摇架10箱(包含完整的1台制筒机上的摇架400只)。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吴志明、吴晓锋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条为:恒业厂返还吴志明、吴晓锋货款416000元,吴志明、吴晓锋返还恒业厂上述不具有使用功能的全部设备。案件受理费用由吴志明、吴晓锋负担14870元。恒业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志明、吴晓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志明与恒业厂(项仁军)达成和解协议,货款与设备全部抵清,互不返还,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吴志明无证据表明吴晓锋同意该和解协议。现涉案不具有使用功能的设备已由吴志明处理完毕。2014年6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叶井堂与吴志明、吴晓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第840号仲裁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吴志明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了17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130000元,共计14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业务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应分割财产的范围,根据(2014)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应确认恒业厂供货的全部不具备使用功能和具备使用功能的设备均系双方合伙财产。对判决确定的不具有使用功能的设备双方应当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部分设备已由吴志明出售他人,故应折价赔偿。对该部分设备价值的认定,因吴志明单方与恒业厂达成抵款416000元的和解协议,故应认定该部分设备的价值为416000元,吴志明应向吴晓锋支付208000元。对具备使用功能的价值874000元的设备,因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在(2014)武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四月之余,且协议仅约定应分割的财产以法院判决为准。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部分设备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已由双方处理完毕,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现该部分设备尚在被告处或已由被告作了处理,故不能排除双方已对该部分设备作出处理的可能,现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设备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4870元,因该费用不属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且吴晓锋持有受理费交款凭证,故吴志明应向吴晓锋支付7435元。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运费、搬迁设备费用,因该费用均发生于终止协议之前,根据协议约定不应由吴志明承担。对吴志明抗辩的支付叶井堂工伤赔偿款147000元应予抵扣的意见,因该工伤事故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约应由吴晓锋承担,故该款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处理。对吴志明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的房租2600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终止协议之后,不属合伙期间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锋68435元;二、驳回原告吴晓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2元,由原告吴晓锋负担20485元,被告吴志明负担1127元(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