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轩与赵兵兵、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轩,赵兵兵,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76号原告:何轩,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兵,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兴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主要负责人:简木英。原告何轩与被告赵兵兵、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简州运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兵、简州运业公司、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兵兵、简州运业公司向原告何轩支付138853.13元;2.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赵兵兵、简州运业公司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赵兵兵驾驶属被告简州运业公司所有的川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阜路由阜沙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格美其厂对开路段时,与从阜沙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由原告何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原告何轩自有),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何轩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移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兵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轩于2017年4月14日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川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原告何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37.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693.7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6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兵兵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简州运业公司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7时55分许,赵兵兵驾驶川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阜路由阜沙往东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对开路段时,与从阜沙往东凤方向行驶由何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轩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NO:1004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兵兵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3月17日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伤后休息3个月。2017年4月17日,何轩再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4月26日,何轩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何轩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23137.5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共30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900元(1人护理30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6127.47元(以4838.24元/月为标准计算100天),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1元(何轩的父母分别计算12年、14年,何轩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计算1年、4年,均由何轩负担1/2,均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以上费用合计157672.68元,其中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川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简州运业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兵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何轩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兵兵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何轩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轩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事故造成何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2672.6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613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137.5元,由赵兵兵赔偿50%即8068.75元;2.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6127.47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535.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26535.18元,由赵兵兵赔偿50%即13267.59元。因此,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赔偿何轩的损失合计12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赵兵兵应赔偿何轩的损失合计为21336.34元。综上所述,何轩诉求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赵兵兵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虽然简州运业公司是川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何轩没有证据证明简州运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何轩要求简州运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何轩主张以4838.24元/月为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宜。因何轩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赵兵兵、简州运业公司、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何轩;二、被告赵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336.34元给原告何轩;三、驳回原告何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为1539元,由原告何轩负担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赵兵兵负担237元(原告何轩已预交1539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赵兵兵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何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