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恢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龙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威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威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龙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镇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威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本院在执行上海龙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威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市威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上海龙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277,81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以77,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申请执行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受理费2,860.02元,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翔审判员 郝 思 琴审判员 石 录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