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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xx镇xx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陈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摔倒在道路中间,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王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现场时将刘某碾轧,经医务人员现场确认,刘某死亡。2016年10月18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刘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不承担责任。因张某某、王彦民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二次事故发生,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侦查机关调查确定该案肇事人员系张某某。经民警与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到宁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谅解书、证人朱某同等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