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洁与林世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洁,林世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洁,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某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荃,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鲁师范学院退休干部,住济南市。上诉人宋洁因与被上诉人林世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世荃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林世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借期至2014年10月1日,但因宋洁资金来源充足,在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就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多支付林世荃5000元作为利息。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关于已偿还的借款,林世荃向宋洁出具的两份收条所记载的8万元还款,均系现金还款,与该时期内的转账还款6万元无关。一审法院仅以“宋洁向林世荃转账的其他款项,林世荃主张已包含在其自认的105000元中”为由便否定宋洁提交的收条这一证据的效力,否定已还清借款的事实,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宋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据以判决宋洁偿还借款55000元显属错误。林世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世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洁返还林世荃借款237671.88元;2.判令宋洁返还林世荃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延期还款利息139418.95元(以207671.8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671.8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宋洁支付林世荃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宋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林世荃借给宋洁3万元。2013年8月23日,林世荃借给宋洁20万元。2013年8月30日,林世荃借给宋洁8万元。林世荃自认宋洁偿还了5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宋洁向林世荃借款27.5万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宋洁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本息一并还齐。如宋洁逾期不能将本息一并还齐,宋洁应向林世荃承担每天追加本金1%的违约金及林世荃为追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林世荃起诉为向宋洁主张借款本息,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宋洁向林世荃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2日宋洁向林世荃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31日宋洁向林世荃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宋洁向林世荃账户转账2万元合计23万元。另,宋洁辩称林世荃出具两份收条的8万元不包含在转账明细当中,是宋洁另外偿还给林世荃的现金;15万元是宋洁偿还的林世荃借款,其与林世荃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只有这一笔借款。林世荃主张该15万元是2013年10月份徐茂胜打款到宋洁提供的账户内,2013年12月31日宋洁偿还15万,但林世荃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林世荃认可收到了宋洁的还款10.5万元,分别为:8万元收条对应的是2013年11月18日的转账3万元以及当时宋洁给的2万元现金,然后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另3万元收条对应的是2013年12月2日给付的3万;宋洁2014年1月19日转款2万元认可收到了,起诉时没有算到欠款中。林世荃主张的欠款本金237671.88元的计算方式是:应计算利息的还款额为本金27.5万元,月息为2.5%。宋洁已偿还的按约定计息,未偿还的按年息24%计息。宋洁分别于协议签订后的第1个月和第2个月偿还5万元及3万元,对于宋洁的还款,先按双方约定扣除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得出剩余本金为207671.88元,加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3万元,因此本金共计为237671.88元,具体的计算方法为(275000元×1.025-50000元)×1.025-30000元=207671.88元)。再以剩余本金207671.8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林世荃向宋洁出借款项共计31万元,宋洁向林世荃偿还的款项除林世荃自认的10.5万元外,还举证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林世荃转账15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宋洁向林世荃转账的其他款项,林世荃主张已包含在其自认的10.5万元中,同时宋洁亦未举证证实由林世荃出具收条的8万元与其2013年11月18日转账给付的3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给付的3万元属不同的款项,据此确认宋洁共计已向林世荃偿还25.5万元。对于林世荃2013年7月4日出借的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计算利息。对于27.5万借款,应当按照合同从2013年10月2日开始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息24%,故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按年息24%计算。宋洁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9日偿还5万元、3万元、15万元、2万元,因此利息应当按照还款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宋洁应向林世荃偿还余款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林世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由宋洁承担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林世荃主张由宋洁向其偿还借款本息,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宋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林世荃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二、宋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林世荃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以2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林世荃要求宋洁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世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林世荃负担3000元,由宋洁负担4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两张共计8万元的收条所涉还款是否包含于林世荃自认的10.5万元还款之中。经查,涉案的第一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当日宋洁向林世荃账户转账3万元,林世荃主张宋洁当天除转账3万元外,还以现金形式还款2万元,故林世荃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第二份3万元的收条载明的初始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11月18日,后修改为2013年12月13日,载明收到还款3万元对应的是2013年12月2日的银行转账。从形式来看,两份收条书写于同一张信笺,第一份收条书写于上半部分,第二份收条书写于下半部分,两份收条的初始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收条的表述方式相同、且均在同一位置添加“宋洁”二字。上述事实印证了林世荃关于两份收条同时形成,第二份收条修改后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3日即为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的主张。因出具两份收条时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日的两笔银行转账均已发生,且两份收条中并未载明收到的系现金,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该8万元收条所涉款项包含于林世荃自认的还款10.5万元之中,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宋洁关于该8万元均为现金还款,与银行转账无关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宋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