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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昭评与曾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评,曾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469号原告:曾昭评,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曾宗祥,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曾昭评与被告曾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宗祥归还借款1163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木材加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638元,并约定于2012年农历五月十五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的被告自愿按借款本金的每日2%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曾宗祥归还借款11638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曾宗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经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638元未还,被告即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2年农历五月十五日即2012年7月3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的按日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曾宗祥尚欠原告11638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曾宗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宗祥偿还借款本金11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3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曾昭评。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