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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利鑫源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兵在无锡市南方机电城找到与其有货款纠纷的张银珠(女),但张银珠乘坐于某驾驶的车牌号苏B×××××的汽车离开,被告人张兵遂驾驶车牌号苏B×××××的汽车在后追赶。后在无锡市锡山区厚丰路等路段,被告人张兵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于某所驾车辆,欲逼停对方,致使于某汽车后保险杆、后盖、左侧车身等多处损坏,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970元。事发后,被告人张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于某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蔡某、沈某、王某2、安某,浦某,4、倪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汽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坏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照片,无锡市润发汽车修理厂《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对账单》、《送货单》,被告人张兵的供述���前科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驾驶汽车追逐、撞击他人汽车,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发后,被告人张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悔罪表现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过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