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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焦福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339号原告:焦福,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士奇,该院后勤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福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士奇、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福于2009年6月进入吉大二院工作,一直在职工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共连续从事行业工作7年,期间吉大二院一直没有与焦福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时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焦福在食堂工作期间基础工资均为5000元,附加奖金及各项补助津贴。2016年11月吉大二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焦福解聘。而后焦福就其经济补偿金补偿事宜,多次找到吉大二院寻求解决,但一直未果。2016年12月14日,焦福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6]第460号不予受理通知。鉴于上述事实,焦福认为:其在吉大二院连续从事工作已经7年之久,虽然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吉大二院应当为焦福办理社会保险,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吉大二院没有与焦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焦福的合法权益。为使焦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焦福的诉讼请求。吉大二院辩称:焦福诉状属实,但其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14款规定,2016年10月4日11时12分,吉大二院食堂失火,已经损毁无法使用,消防队调查后把食堂查封,院里才把相关的员工解散了。后来食堂外包出去,工资已经给结算到10月7日。因此,吉大二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该向焦福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倍经济补偿金给付。经审理查明,焦福自2009年6月起到吉大二院食堂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4日,吉大二院3号楼地下食堂炉灶、抽油烟机和排烟管道起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消防科作出长南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0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锅里的热油溅到炉火上引燃炉灶、抽油烟机和排烟管道致使火灾发生。火灾烧损炉灶、抽油烟机和烟道,过火面积大约10平方米。火灾事故后,食堂被临时查封,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11月,吉大二院将食堂整顿维修后外包经营。焦福离职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另查,焦福就本案争议曾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焦福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且对入职离职时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吉大二院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双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吉大二院食堂于2016年10月4日炉灶、抽油烟机和排烟管道发生火灾,由此导致了食堂不能工作,在整顿维修后吉大二院于当年11月将食堂外包,焦福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吉大二院与焦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吉大二院与焦福解除劳动关系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焦福离职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均无异议,结合焦福工作年限,故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月×7.5个月=37500元。关于焦福主张的邮寄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福经济补偿金37500元;二、驳回原告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