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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90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与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0号原告: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法,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荣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威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吴蓉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法、钱坤、被告新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伦、王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金威公司偿付货款1316.87561万元及利息;2、新金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33万元;3、驿都公司对新金威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驿都公司、新金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20日,我司与新金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大麦合作经营协议、两份粮食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新金威公司出售啤酒、国产大麦,协议并就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驿都公司为新金威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司依约向新金威公司供货啤酒大麦,新金威公司尚欠我司货款13168756.10元未付。驿都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新金威公司辩称,我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大麦合作经营协议并购买其啤酒大麦,现尚欠粮食购销公司货款均属实,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驿都公司辩称,1、我方担保函担保的是DM1206001号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询证函记载,该合同项下欠款只有198万元,而其余两份合同我方均未提供担保,我方对另外两份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最后的履行期是2013年4月30日,无论是按照我方出具担保函的日期还是按照经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即使从出具担保函之日起计算,粮食购销公司亦未能在之后的六个月内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3、无论从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大麦合作经营协议、粮食购销合同,还是我司出具的担保函来看,均没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粮食购销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粮食购销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日,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大麦合作经营协议(合同号:DM1206001),约定新金威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提供优质啤酒大麦10000吨,到粮食购销公司指定的兴化市唐子直属粮库码头交货价每吨2200元;粮食购销公司出资代储,等新金威公司到使用季节,以合理的价格回购,新金威公司付给粮食购销公司每吨60元的经营利润,银行利息为月息0.8%,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新金威公司在回购大麦提货时付款提货、钱货两清,最后一批大麦在2013年4月30日提清;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4月8日,驿都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该司愿意为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大麦合作经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号:DM1206001),如新金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该司愿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4年6月7日,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大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14-0601),约定新金威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提供优质啤酒大麦10000吨,价格为2060元/吨,总额为2060万元,2014年12月底交货结束。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驿都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该司愿意为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的粮食购销合同(合同号:CG14-06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新金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该司愿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4年9月20日,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92001),约定新金威公司向粮食购销公司提供国产大麦3850吨,价格为2060元/吨,总额为793.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提货结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新金威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8‰计算利息给供方;同时驿都公司对货款结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驿都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该司愿意为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合同号:20140920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新金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该司愿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系列协议签订后,粮食购销公司依约向新金威公司供货了回购的大麦。2016年10月31日,粮食购销公司向新金威公司发出询证函,称:1、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M1206001的大麦经营协议书,大麦合同数量10000吨,金额为2200万元,止2016年10月31日贵司已支付货款金额2001.306312万元,尚欠198.693688万元;2、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2001的粮食购销合同,大麦合同数量为3850吨,贵司实际交易3783.187吨,金额为779.336522万元,止2016年10月31日贵司未支付货款,尚欠779.336522万元;3、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14-0601的大麦购销合同,大麦合同数量为10000吨,贵司实际交易7527.598吨,金额为1550.6852万元,止2016年10月31日贵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211.8398万元,尚欠338.845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欠款为1316.87561万元,请贵司对以上帐目予以核对确认后盖章。新金威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嗣后,新金威公司未能偿付货款及利息,驿都公司、新金威公司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粮食购销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粮食购销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粮食购销公司应交纳律师代理费2633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案外人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驿都公司破产重整,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苏鑫公司对被申请人驿都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1月20日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驿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一份大麦合作经营协议、两份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粮食购销公司依约向新金威公司供货回购的大麦,履行了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新金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6月1日双方协议中约定回购大麦提货时付款提货、钱货两清,最后一批大麦在2013年4月30日提清,故新金威公司相对应此份合同欠款198.693688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的约定利息按月息0.8%计算;2014年6月7日双方协议中新金威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带款提货结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应按法定计息;2014年9月20日双方协议新金威公司尚欠款338.8454万元,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一、关于粮食购销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驿都公司主张了保证权利、驿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粮食购销公司与新金威公司签订一份大麦合作经营协议、两份粮食购销合同,驿都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应按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予以计算。驿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虽辩称粮食购销公司未在此期间内要求驿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本院(2017)苏0903民初189号一案处理中向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调查情况,邵兴贤证实自2014年6月30日起,粮食购销公司不间断派员来驿都公司商谈新金威公司大麦货款的事宜,其中亦要求驿都公司代为还款;此外结合新金威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接待粮食购销公司来人的费用支出报销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粮食购销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驿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怠于行使担保权利,不应免除保证人驿都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对驿都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驿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粮食购销公司依法可就其1316.87561万元的债权行使权利,但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于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院对粮食购销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驿都公司应否对本案中粮食购销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新金威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大麦合作经营协议、粮食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如新金威公司违约,不能依约定期限支付粮食购销公司货款,则应承担粮食购销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驿都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此项费用亦未有约定,故粮食购销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粮食购销公司要求驿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驿都公司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粮食购销公司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货款1316.87561万元,并支付其中198.693688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779.336522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338.845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向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驳回原告兴化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92元,由被告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汉华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人民陪审员  吴蓉蓉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禹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