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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与范志刚、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范志刚,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604号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后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5037-0。法定代表人:范小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国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志刚,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6684978T。代表人:江南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与被告范志刚、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国平、被告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志刚、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时5分许,范志刚搭乘员邓兴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路××路东侧路段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诸国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轿车乘员邓兴丙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志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兴丙、诸国平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范志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E×××××出租车维修七天,产生修理费5100元(凭票),因为是营运车辆,每天营业额1000元,七天总计7000元。被告范志刚辩称,我是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应当由公怀司承担赔偿。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6日1时5分许,被告范志刚搭载乘员邓兴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路××路东侧路段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车道前方由诸国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轿车乘员邓兴丙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兴丙、诸国平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载明苏E×××××的小型轿车按5100元修复,2017年4月25日,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新城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一张,该张发票中反映苏E×××××的小型轿车修理费为5100元。另查明:诸国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被告范志刚是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新城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被告范志刚与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范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志刚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刚是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范志刚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庭审后本院找其调查时,其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100元由其承担,由其到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运7天,每天营运损失为1000元),其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予以佐证,但本案中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汽车修理费,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新城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确认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汽车修理费为5100元。上述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损失共计5100元,由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汽车修理费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负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畅饮无忧代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轶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