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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华与被告李正、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华,李正,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50号原告邓志华,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李正,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李志军,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邓志华与被告李正、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00元(利息按2%计算,47个月×30000元×2%),以上合计582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李志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志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今特向邓志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能在到期日全部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金的20%),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年息支付。借款人逾期偿还清全部借款,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李正。”被告李志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正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正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李正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李正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李正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确定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志军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邓志华并未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志军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志华逾期利息34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止,之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李正承担721元,由原告邓志华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