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171李祝宝与蒋晓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宝,蒋晓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171号原告:李祝宝,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辉(系原告父亲),195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蒋晓兵,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祝宝与被告蒋晓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辉,被告蒋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晓兵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60000元;2.判令蒋晓兵赔偿李祝宝未能购买房屋而产生的损失127000元(中介费7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祝宝与蒋晓兵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晓兵将东台市金鹰盛世花园*幢****号房屋出售给李祝宝,房屋价款为10430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后蒋晓兵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给李祝宝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晓兵辩称,1.因案涉房屋系蒋晓东与其妻子共有,未经其妻子同意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总价为1043000元,蒋晓兵仅收到李祝宝2万元定金,不符合双方约定,蒋晓兵已经口头解除合同;3.蒋晓兵实收定金为20000元而非30000元,李祝宝的中介费7000元并未发生,对李祝宝主张的可得利益120000元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蒋晓兵(甲方)与李祝宝(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东台市金鹰盛世花园*幢****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东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价款为1043000元,乙方给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双方定于2017年5月18日前共同去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约定在申请按揭时或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时支付首付款(含定金)230000元,余款8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由银行直接将按揭款支付给甲方,若不足由乙方补足差额),余款13000元于按揭款到位交房时结清。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得反悔、违约,如乙方违约不退还定金,如甲方违约则双倍退还定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已产生的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周红芹、赵春法在该合同下方的中介方处签字。当日,蒋晓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东台市金鹰盛世花园*幢****号购房定金30000元。审理中,蒋晓兵称:因中介方需收取10000元售房保证金,故其给付中介方10000元;签订合同当晚,其与妻子已经电话告知中介方不愿出售房屋,后来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了中介方;2017年5月4、5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李祝宝则称:其未收到蒋晓兵退还的任何定金。审理中,李祝宝申请撤回了要求蒋晓兵承担120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本院认为,蒋晓兵与李祝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晓兵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给付期限前,蒋晓兵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他人,致其与李祝宝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蒋晓兵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蒋晓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蒋晓兵已收受李祝宝给付的定金30000元,对李祝宝要求蒋晓兵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蒋晓兵辩称的定金中10000元已给付中介方的意见,其与中介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因李祝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中介费用,故对李祝宝要求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祝宝定金30000元,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李祝宝负担88元,被告蒋晓兵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