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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发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王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509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893980-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觅晶,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王发银,男,1983年10日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发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发银应赔偿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损失6832元并支付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发银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发银下落不明,本院已移送公安机关查找其下落,同时依法将王发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尹之荣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