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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常晓军、单文竹、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常晓军,单文竹,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朱玉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达,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晓军,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单文竹,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晓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单文竹、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彩霞、王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军、单文竹、海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晓军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5年9月22日依法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400,000元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常晓军与被告单文竹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文竹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6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海力公司为被告常晓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晓军放款人民币共计600,000元整并开始计息,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保障自身的金融资产安全,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常晓军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到期并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常晓军、单文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29,999.6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单文竹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海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常晓军、单文竹、海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晓军与被告单文竹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晓军系被告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0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借款人)、单文竹(抵押人)、海力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50,000元,授信期限及循环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单文竹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辽东二区10号楼4单元7层9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63**号)为常晓军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海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对被告单文竹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22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每季度应还本金22,500元。同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向被告常晓军放款450,000元,被告常晓军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2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年利率为6.4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向被告常晓军放款150,000元,被告常晓军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常晓军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9月22起开始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常晓军贷款450,000元中尚欠本金180,000元未还,尚欠利息8,837.71元,贷款150,000元中尚欠本金149,999.60元未还,尚欠利息11,326.87元。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为主张债权,委托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诉讼代理费为6,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两份、还款计划、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对账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单文竹、海力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已向被告常晓军履行了放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常晓军亦应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常晓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9月22日起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出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主张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到期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常晓军和被告单文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被告常晓军、单文竹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9,999.60元(180,000元+149,99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被告常晓军、单文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常晓军自2016年9月22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自该日起主张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45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15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故被告常晓军、单文竹应向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支付的利息为180,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149,999.6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关于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被告单文竹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海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已就单文竹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海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实现担保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故原告在要求被告单文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海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常晓军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到期;二、被告常晓军、单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9,999.60元;三、被告常晓军、单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四、被告常晓军、单文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49,999.6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被告单文竹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辽东二区10号楼4单元7层9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2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170,公告费300元,律师费6,600元,合计15,410元,由被告常晓军、单文竹共同负担,被告吉林市海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人民陪审员  牟艳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