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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赤壁市新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新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337号原告:赤壁市新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蒲圻南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97991065F。法定代表人钟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3907。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壁市新华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被告人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365元(鄂L×××××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受损123217元、鄂L×××××半挂车受损35823元、加油站财产损失2325元和路政财产损失6000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财保黄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晚,新华远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鄂L×××××半挂车交给其雇请的司机陈炎兵驾驶,行驶至嘉××县潘家湾镇通武街木材检查站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撞上道路防撞墩后侧翻,造成车辆及防撞墩、有机灯箱、反光防撞桶、防撞墙、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案,人财保黄冈公司只对鄂L×××××半挂车损失35823元无异议,对其他财物损失均有异议,新华远公司委托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多次找人财保黄冈公司协商无果。人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也不承担施救费;牵引车定损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晚,新华远公司雇请的司机陈炎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102线由嘉鱼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23时25分,行驶至嘉××县潘家湾镇通武街木材检查站路段时,因陈炎兵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牵引车、半挂车撞上道路中间防撞墩后侧翻到道路左侧沟渠中,造成车辆及防撞墩、有机灯箱、反光防撞桶、防撞墙、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炎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新华远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与人财保黄冈公司签订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其中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鄂L×××××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后经双方就半挂车损失确认扣残值后金额35823元;新华远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牵引车受损价值123217元,加油站防撞墙、有机板灯箱受损价值2325元和路政安全反光防撞桶受损价值、钢筋混凝土防撞墙受损价值6000元合计8325元(该损失费用已由新华远公司支付给相关权利人)。新华远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8000元。新华远公司因事故损失赔偿与人财保黄冈公司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华远公司与人财保黄冈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新华远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人财保黄冈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故本院对新华远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人财保黄冈公司提出施救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车辆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范畴,应在赔偿费用之列;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本院对该意见均不予采纳。另人财保黄冈公司认为牵引车受损价值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新华远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已赔付第三者加油站防撞墙等损失2325元和路政安全反光防撞桶等损失6000元小计8325元、牵引车损失123217元、半挂车损失35823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8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华远公司的经济损失18936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325元;余款181040元,由被告人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计2043.5元,由被告人财保黄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