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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70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42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离婚后,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而原告又代被告偿还部分债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67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于2015年农历9月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47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支付人民币470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支付,但原告必须搬移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家具,并赔偿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曾为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15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张某)在2009年年底前支付乙方(原告周某)补偿款44200元……”等内容。后因,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新宅村甲方张某在2009年与乙方周某在离婚中所欠乙方43000元+2400元=67000元,在2015年农历年底之前归还与乙方周某,〈其中20000元在2015年农历9月底支付〉”等内容。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某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和欠条是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有按约履行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将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家具运走的主张,因在离婚协议书或欠条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家具事宜的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欠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玫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