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3年1月至2月间,向被害人戴某某虚构其在日本三菱银行有100万美元存款,可以拿出部分钱款投资戴某某公司项目的事实,骗取戴某某的信任。2013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2又编造需要到日本取款、临时缺钱等事由,向戴某某借款,骗得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8,700元后至今拒不归还。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新市北路、车站南路附近被证人吴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菱银行银票托收申请证》、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人吴某某、邵某某、仇某某、赵某某、张某1、郑某某、王某某、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2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并未向被害人戴某某借过钱,戴转账给张钱是为了还欠款;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人民币58,700元中有部分是被告人张某2其他理由的借款,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3年1月至2月间,向被害人戴某某虚构其在日本三菱银行有100万美元存款,可以拿出部分钱款投资戴某某公司项目的事实,骗取戴某某的信任。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2以到日本取出上述款项需要用钱等事由,向戴某某借款,骗得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100元,至今拒不归还。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2在本市新市北路、车站南路附近被证人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戴某某与郑某某合作开发助动车增程项目,郑某某带来了被告人张某2,2012年6月底,戴与郑在合作中产生矛盾,郑带着张某2、王某某不再参与项目,张也不住在公司了。张某2在公司期间主要负责试车、绕线等辅助工作。大家都是没有工资的,说好等项目成功了,再谈工资。2013年1月的时候,张某2来公司玩,说要投资公司,并拿了一张三菱银行的存折,后在1月底2月初又给戴看一张日本三菱银行的银票托收申请证说手续办好2月底可以拿钱。戴就相信了张,复印了该申请证用于向房东要求宽限房租日期。后张便以在取钱过程中遇到困难为由,多次向戴某某借钱,共计借款人民币58,700元。其中,2013年9月份的时候,张某2称其在日本办理取款手续时,钱用完了,回不来,就让戴将钱打到张银行卡里,戴便转账了数次给张的银行卡。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系戴公司员工。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2向戴某某、吴某某出示一张日本三菱银行的存折,并称有100万美金在日本三菱银行。因张曾在日本打工,吴信以为真。后张以去日本取钱经费不够,还出示了三菱银行银票托收申请证,向吴、戴借钱,吴与戴共计借款人民币58,000元给张。其中一部分是银行转账,一部分现金都是吴、戴在场时支付的。后张的骗局被吴识破,张便称借款应算戴付的工资。关于工资,参与搞项目的人都没有工资,戴口头承诺,等项目成功后给大家分红。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邵系原戴某某所在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郑某某与戴某某的项目拆伙后,郑某某的小工张某2留了下来。2013年1月的一天邵看到张某2手中拿着一张日本三菱银行的存单,张称该钱系其存款,准备拿出部分来投资戴的项目,戴就四处借钱给张购买飞机票。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仇听戴说张某2准备去日本将100万美金取回来后投资戴的公司,张每次去日本都问戴、吴借钱,但都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办法取钱回来,后来被仇等人揭穿张在说谎后,张就失去联系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间,赵在戴的公司看到张某2的一张填好的、盖好章的申请书,戴让吴去复印。当时张某2在戴的公司是没有工资的。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2当时在张某1、郑某某、戴某某合作开发的公司里工作,张某2主要负责骑行试验。当时张某1声明投资用在开发项目上,所以并没有工资,但有不确定的生活补贴。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间,郑某某、戴某某、张某1三人合伙开发助动车增程项目,2012年6月散伙。张某2是王某某带来的,张某2负责试车,当时并没有说过工资,大家讲好项目成功了分红,一直到2012年6月散伙了,每人发了人民币4,000元作为补贴。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也曾在戴某某、郑某某的助动车自主发电增程项目中帮忙,戴曾说过给王每个月人民币5,000元,给张某2每个月人民币4,000元,但都是口头上说说,并没有实际给过,只有一次发过人民币5,000块。张某2问王某某陆续借过人民币1万元左右,是王看张可怜,接济张的,至于张有没有问戴借钱,王并不知道。9、被害人戴某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三菱银行银票托收申请证》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在2013年9月、10月间,曾多次就日本取款事宜发短信给被告人张某2,张在9月29日回复了一张三菱银行的文件图片和一串日文,在10月31日回复的短信中称“我现在不想投资了……”。10、被害人戴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害人戴某某通过网上转账、ATM机存款等方式付给被告人张某2共计人民币10,100元。11、证人潘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吴某某在本市新市北路附近扭获张某2后报警,被告人张某2遂被公安人员抓获。1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在2013年期间未具有有效的出境证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并未向被害人戴某某借过钱,戴转账给张钱是为了还欠款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戴某某、吴某某、仇某某、赵某某、张某1、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等人就所进行的助动车增程项目约定,在研发阶段参与的人都没有工资。而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2曾虚构其在日本三菱银行有100万美元的存款,需要飞去日本缺少经费等为由,多次向戴借款,该事实亦得到上述证人及银行流水账单、短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2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戴某某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2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在指控被告人张某2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现金部分的证据尚显不足,本院予以更改,故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