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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海勇与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勇,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29号原告:赵海勇,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被告: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曦。原告赵海勇与被告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4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弄12、13、15号经营引鹿亭港式餐厅(以下简称“引鹿亭饭店”)。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为其供应素菜,期间,被告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然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2015年12月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共欠292,146元,并由被告股东娄晓佳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当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5,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股东暨法定代表人金曦于该欠条上书面备注。其后对方仍未付款,原告曾于2016年4月将娄晓佳及金曦诉至法院,娄晓佳抗辩引鹿亭饭店由被告经营,故原告系为被告供货,其出具欠条是基于职务行为,故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遂后撤回诉讼,并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工商登记档案、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主张内容属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娄晓佳系被告股东,金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两人系代表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反映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余款后,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勇货款人民币28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6.90元,由被告上海泽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人民陪审员  刘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寅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