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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和袁某、张某(均另处)共谋盗窃后,于同日晚上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楼下,共同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144元渝Cxxx**的白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袁某、张某分别赔偿吴某2400元,吴某对刘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