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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陈瑞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陈瑞太,董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信中路锦绣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51906J。诉讼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太,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峰(系陈瑞太之子),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克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太、董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残疾赔偿金11万元部分,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陈瑞太、董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书中无明确记载受害人椎体活动度的活体检查,直接认定腰椎活动部分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VIII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错误。二、通过陈瑞太提供的2015年11月9日的病案可以看出,陈瑞太脊椎本身存在××(××),××本身脊柱就活动受限,严重者脊柱根本无法活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陈瑞太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进行鉴定,维持原判。陈瑞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克伟、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3996元、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材料费100元,合计230331.60元;2、诉讼费由董克伟、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1时45分许,董克伟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州路与北坛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陈瑞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瑞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克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董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太无事故责任。董克伟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瑞太提供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证实其伤后自201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0029元,其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2棘突骨折、腰2右侧椎弓根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骨折、××、右侧额叶软化灶、右肾结石。陈瑞太提供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证实其因腰椎骨折自2016年2月18日至同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13元。陈瑞太另提供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以证实其于2月18日在该院支出挂号费、诊疗费、CT费共计967元。根据陈瑞太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医疗费支出13409元、住院61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另陈瑞太住院期间,董克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瑞太提供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以证实其损伤经治疗,腰部疼痛不适,腰椎活动部分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就鉴定时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a条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陈瑞太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陈瑞太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陈瑞太提供手写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在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庄子支出600元购买接骨药,但陈瑞太提供的该份证明并非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陈瑞太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以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提供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以证实其支出复印费36元,根据陈瑞太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该两项支出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陈瑞太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陈瑞太系莒县城阳街道东陈家楼村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陈瑞太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数额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陈瑞太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陈瑞太系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2棘突骨折、腰2右侧椎弓根骨折、腰1右侧椎弓根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条规定,结合陈瑞太的住院天数,其误工期酌定120天,故陈瑞太的误工费为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陈瑞太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陈瑞太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故陈瑞太的护理费为4270元(70元/天×61天)。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陈瑞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陈瑞太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陈瑞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陈瑞太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认为陈瑞太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陈瑞太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其交通费酌定700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瑞太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人董克伟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董克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瑞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董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瑞太医疗费3409(13409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70元(189270元-110000元)护理费4270元、误工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6元,合计99975.4元;三、董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瑞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三项共计102973.4元,董克伟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929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陈瑞太负担153元,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负担2477元,董克伟负担21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董克伟驾驶小型轿车与陈瑞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瑞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瑞太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瑞太构成八级伤残。大地财险莒县公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瑞太构成八级伤残,并判决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陈瑞太残疾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