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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斌与被告郝凤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斌,郝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2号原告:郝斌,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凤,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刚,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斌与被告郝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超、被告郝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有果园一处,因原告年级较大,被告承诺给原告贷款,所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果园转让给被告,被告为给付任何款项。果园转让后,被告未按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给原告贷款,导致无法经营果园,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郝凤辩称,1、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才可撤销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行为能力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原告所说贷款一事也是子虚乌有的,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说法,原告应该出示相关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原告已失去撤销权,没有资格行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驶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没有行驶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8日,至今已有两年半了,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灭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斌与被告郝凤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我家东沟果园本就是我和弟弟郝凤的共同产权,但我现在年级大了,不能管理了,故将此果园产权转让给郝凤所有,不管办理任何手续都由郝凤全权负责,特此说明。协议人:郝斌,郝凤,2014年7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郝凤将郝斌所有的林地过户到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判决书复印件、林权登记表复印件、林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论是那种形式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郝凤于2015年7月22日已办理了林权证,即原告郝斌在2015年已知道该林权已转让的事实,如果原告要行使撤销权,也应在林权证转让时一年内行使,现原告郝斌申请撤销已超过一年,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田元元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