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娄军喜、陈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军喜,陈菊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军喜,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香,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军喜因与被上诉人陈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军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被上诉人陈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军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78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菊香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陈菊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29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娄军喜购买原告价值87000元的安利产品,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菊香货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娄军喜,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71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利货款:柒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73290.00),娄军喜,2015年1月19日。所欠货款以此条为准,至前所有欠条一律作废。娄军喜,2015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条据一份,载明:“今娄军喜存安利产品壹拾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162180.00),2015.1.10号,陈菊香。存货条以此为准,以前存货条作废”。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的安利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9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在原告处存有货款162180元有条据为证,被告依据该条据,提出抗辩要求行使抵消权,因该条据系存货条,不能视为欠条,不构成债务抵销。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娄军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菊香欠款73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菊香向上诉人娄军喜出卖安利产品,上诉人娄军喜应向陈菊香支付货款,由于其拖欠陈菊香货款73290元,陈菊香向其主张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娄军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军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