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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年2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宁南路行驶至宁阳县xx镇朝东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道路南侧沟内,并与道路南侧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辰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