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230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刚,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行银行)与被告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行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刚为种植大棚,于2012年10月29日在南漳支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日增。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期限等。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4、中国银简会山西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前身为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原属为长子县南漳信用社改为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被告韩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大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予以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旭琴人民陪审员 王季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