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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焕礼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礼,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476号原告:崔焕礼,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市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纪磊,系该村委会书记。原告崔焕礼与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焕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索要工程款41649.81元及利息95000元。事实与理由: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修建沿江公路时,原告为其在葫芦套上套到大东沟路线施工,欠工程款大部分给付,尚欠41649.81元(已经在村委会挂账),经年年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春季,崔焕礼与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临江市葫芦套村到四道沟镇方向的沿江公路修建工程。1998年10月末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尚有36835元工程款未支付。在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2000年财务明细帐上记载:崔焕礼修边防路款36835元,2006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上记载:崔焕礼上年结转4814.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崔焕礼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其系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价款。崔焕礼主张2006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上记载的4814.81元也是被告所欠的修路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崔焕礼主张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修路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崔焕礼工程款36835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临江市大湖街道葫芦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