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省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省某公司,某县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832号原告某省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生,系该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县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庄某伍,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军,系某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省某公司与被告某县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生、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权利,排除妨碍原告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某省某公司经某省某委核准,依法取得了某宽邦500千伏输某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了该项目送电线路部分(线路长度154KM,铁塔361基)的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同。本工程项目为某省重点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原告在取得施工权后,在沿途各级政府的积极支持协调下,大部分工程均在顺利施工中。由于该线路13基铁塔需要压覆被告的探矿权范围,被告以压覆后可能影响其未来的采矿权报批为由拒绝与原告依法签订压覆补偿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仍未果。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组织人员施行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进度。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封堵电力设施施工道路”以及某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可见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阻拦原告进场进行电力建设的行为完全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的电力建设施工权利,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确保国家电力设施顺利建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施工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在其诉状当中已经明确的该公司只是和依法取得宽邦500千伏变电工程项目的某省某公司承包才取得的施工权,因为他不享有建设权,即使是答辩人真的实施了妨碍行为,那么被妨碍者也应该是某公司,而非原告。再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是本案的被妨碍人,他也依法应该向法庭出示被妨碍的证据,直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本案原告方用合法证据来证明答辩人确实实施了妨碍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拒绝与其签订压覆补偿协议纯属说有实无,因为本案原告从未和答辩人协商过如何赔偿,而答辩人于2017年6月5日收到的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发出的告知书当中明确记载是国网某省某公司某公司已经申请法庭立案,先予执行排除妨碍,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我们收到告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在6月5日之前答辩人对任何单位的施工行为没有实施过任何妨害行为,因此按照告知书的内容也证明了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到目前为止,任何施工单位承包单位,都没向答辩人出示压覆赔偿审计报告,因为我国的矿产法和某部有文件明确规定,所有压覆矿产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得到审批报告是任何一个施工部门施工前必须做到的一项工作。我们已经依法取得了探矿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妨害行为,故受诉法��依法具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国网某省某公司经某省某委员会同意核准,取得了某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经过某省住房和城乡某厅、某省某厅、某省某厅分别同意批准了该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水土保持、环境影响等报告。国网某省某公司亦同意宽邦500千伏输变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变电站和送电线路两个部分。其中利州—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是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一部分,并属于新建项目,该建设项目跨越某县、某县、某县内。对于该线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的矿产资源,经某省某局某院出具了评估报告。2016年10月27��,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了该项目送电线路部分(线路长度154KM,铁榙361基)的施工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国网某省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该线路13基铁塔需要压覆位于某县某镇某村被告的探矿范围。被告在此范围内经某省某厅批准,取得了探矿勘查权。为压覆矿业资源补偿问题,国网某省某公司某公司等相关部门曾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的探矿权范围内施工。2017年6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现场阻止原告工作人员施工,原告便于当日停止施工。后原告未恢复施工。本院认为,宽邦500千伏输变电工程作为某省尤其是某地区500千伏网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成后将在系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某—宽邦500��伏线路工程,能够合理规划电网资源,减轻未来电网建设施工压力,符合某区域及某省500千伏主网架规划需要,因此建设某—宽邦500千伏线路工程十分必要。该项目工程业经相关部门批准,按照该项目线路工程规划设计,线路13基铁塔需要压覆被告的探矿权范围十分必要和不可避免,同时该项工程为某重点工程,具有公益性特征,虽然原告的建设项目势必影响被告在探矿权范围内勘查工作的实施,但从压覆范围的必要性、不可避免性及公益性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允许原告正常施工。关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已取得该项工程的施工权,被告妨碍原告施工,原告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鉴于原告压覆被告探矿权范围事实存在,相关的补偿事宜,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某省某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县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某省某公司某设施建设施工权利,不得妨碍原告在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探矿权范围内实施某施工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黎明审 判 员 张学富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才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