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木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王亮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蔡继白、匡强(实习),系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蔡继白、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亮三次在本市崇川区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32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亮在其打工的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新建新区学校工地的西北侧宿舍楼底层最北边的房间外,使用木条从打开的窗户伸进房间,将被害人冒某放枕头下的一条黄金项链窃走,后以28743.1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804元。2、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亮在其打工的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新建新区学校工地东侧车棚内,将被害人葛某电瓶车后备箱内的6920元人民币窃走。3、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亮在其打工的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新建新区学校工地南门车棚内,将被害人严某电瓶车坐垫箱内的600元人民币窃走。被告人王亮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亮犯罪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并不恶劣;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谅解书在侦查阶段已经提交;4、被告人王亮无前科,在此之前王亮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可以教育改造,收容教养一年是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前科。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亮宽大处理,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亮的基本信息,被告人王亮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冒某、葛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戴某1、王某、陈某、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价格认定材料,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曾因盗窃被两次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浩蓉 来源:百度搜索“”